1. 美容师的管理
一、用心为顾客服务。美容美发行业是典型的服务行业,因此,顾客至关重要。对于第一次来接受服务的顾客,其目的主要是想看看这里的服务到底如何,因为现在美容美发店太多,他们选择消费也会店比三家。
当然也有一些新顾客,是偶然来到店里消费,都要给其一个良好的第一印象。在服务过程中,要通过一些细节让顾客感受到服务是十分真诚的,比如在顾客等待的时候送上一杯水、一本杂志以及一个微笑。在为顾客设计发型时,注重顾客的意见。
二、将顾客归纳分类,掌握顾客需求。为了提高顾客满意度,美发店需要对顾客按照其需求进行分类,帮助发型师、助理建立更精确的概念。
谈谈员工的管理。“管”跟“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怎样去管理要有计划性的,想把人管好,一定要把员工和集体利益分清楚,工作职责要分好,这样才会有条不紊。想让员工口服心服,必须要站在员工的角度想问题。其实简单来说,
员工的要求大概是三点:
1、员工的经济(收入)问题; 老板拿出去的工资是百分之35左右```发型师百分之26 ```技师百分之9,每个店都是不一样的``适量而定
2、员工的前途问题;
3、工作环境是否和谐 我们针对这三点来下功夫改进,就可以说成功了一半。 “理”可以说是制度的制定,包括针对员工的合理、理性的利益分配,针对终端客户的消费定位,经常进行一些互动的交流,要考虑到这些细节。
2. 美容师管理职责是什么
一般HR建议可以适当参考美容师标准工作职责,以及美容院自身需求来定。以下分享美容师工作内容范文,供参考!美容师工作内容1、负责为美容院沙龙客人提供专业的美容服务。
2、讲究职业道德,做到文明服务,保持美容的高水准服务,维护公司声誉。
3、定期建立贵宾及常客档案,了解他(她)们的爱好、要求及皮肤的特性,以便更好地提供服务。
4、负责保管美容及按摩工具,对工具、美容用品的采购提出建议。
5、参加美容院晨会,完成每天工作流程报表与每月总结报表。
6、完成店长安排的其他工作。美容师工作职责一、准时上班,更换统一的工作制服,整洁仪容,化淡妆,保持良好的精神面貌;
二、服从上级主管的工作安排,认真执行本班经营指示;
三、清洁店内外的环境卫生,备齐必需的美容用品、用具,并整理、清洁货架上的陈列商品;整理、清洁货架上的陈列商品;科学、合理地按照产品要求、程序、性能进行美容护理操作,并为顾客推荐其适用的美容化妆品;
四、提供服务时应细致入微、热情周到、规范使用礼貌用语,诚恳征询客人意见、要求,并及时向上级主管反馈信息;
五、以客观公正的态度面对投诉,态度和蔼、语气婉转地给予解释;
六、配合、协助上级主管拟订各项工作计划、完成各项经营管理任务,并积极参与各项宣传活动等;
七、认真学习产品知识和业务技术,提高自身素质和专业技能;
八、保守店内之机密,严禁外传。
3. 美容师管理顾客计划表
1、热情周到地接待来店顾客。
2、详细了解顾客曾使用过的产品、护理项目。先查阅客户档案,再为客人服务。若是新客,则要以专业态度认真询问顾客的需要和情况,询问包括曾使用过的产品,曾做过的护理项目,对以往的产品或护理满意或不满意,除此之外,通过这些沟通还要达到这几个目的:
①顾客真实的需要;
②评估顾客的消费水平;
③了解顾客过去使用的产品对该顾客是否适合,作为我们推荐本观产品时的参考。仔细观察顾客的皮肤和身体情况,确切地了解顾客的真实情况,以便选用合适产品及养生美容项目。
3、为每位客人建立客户个人档案,针对上述询问过的资料及客人的护理项目,购买产品等做详细记录。
4、详细分析客人皮肤和身体情况,并为客人设计护理流程,清晰地让客人了解该项流程是针对她哪个环节的问题,完成该流程能达到哪种改善效果,为客人设计家居养护产品,同时告诉客人搭配家居护理效果才理想。
5、清晰告诉美容助理及美容师为客人做哪种护理流程。
6、繁忙时,仍应以热情的态度招呼每一位客人,对需要等待的客人,及时送上饮品和杂志。
7、客人做完护理后,让客人稍作休息,并与客人攀谈,交代家居护理的细节。
8、为客人开单结帐。
9、定期电话跟踪服务,在适当的日子赠送小礼物给客人,保持良好的客情关系。
4. 美容师的管理PPT
科学的教学程序:白天理论配合ppt详细讲解犬种标准和修剪步骤、注意事项,下午老师根据ppt和教案之顺序演示修剪的过程和强化重点。
第二天老师指导一人一犬实际操作学习宠物美容要清楚自己的方向,您想走赛场,我们学标准学赛装,您想开店,我们学宠物装学造型!首先要了解自己的学习目的,定位是什么但是不管你是学什么,标准你得懂,你得明白,图你得画,狗你得吹直!
没有一步登天的,笨不怕,因为勤能补拙!还是那句老话,师父领进门,修行在个人!如果你看懂宠物美容行业的趋势了,就别磨叽,阻碍你成功的不是别人,是你自己。
5. 美容师管理制度奖罚
化妆品公司区域主管岗位职责
1、 三年以上美容行业店务管理经验。
2、 熟练使用Office办公软件,具备基本的网络知识。
3、 沟通能力强、执行力强、处理应急问题的能力及管理能力上佳。
4、 制订所辖区域的团队发展策略规划、市场开发计划和促销策 略,报总经理审批。
5、 根据团队建设和人员发展规划,及时进行调整,并上报人资备案。
6、 每月产品销售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及时备案并上报总经理。
7、 高效处理客户投诉、质量投诉,同时上报公司办公室。
8、 每月上报促销用品需求计划,制订月度促销方案并落实。
9、 制订客户拓展方案,并上报李总审批。
10、 及时跟踪销售目标完成进度和日常管理状况,及时组织召所辖域店 长会和销售会议。
11、 填写区域销售周报、月报,并上报公司办公室。
12、 每月综合销售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并上报公司办公室。
13、 检查销售目标分配、日常管理状况、销售会议的有效性、销售报表 填写的状况、综合销售信息的完整性以及员工培训效果。
14、 检查促销策略的正确性、合理性、执行效率和效果。
15、 检查所辖区域内的客户设置是否合理,拓展进度如何,管理效果如 何,相关的服务与支持力度如何。
16、 优化销售会议的成效、完善费用管理 、降低各种运营成本 、完善 销售综合信息的处理 、改进人员培训方式和方法
17、 优化促销方案,强化促销执行效率,改进促销服务。
18、 改善客户投诉事项,改进管理客户的工具和方法。
19、 公司临时安排在所辖区域内的各类活动的工作安排。
20、 根据公司需要到外地支持加盟商做活动。
21、 对于管辖区域的员工有权依其工作表现依制度进行奖惩,但职以上 处罚需以书面形式上报公司人力资源部。
22、 有权进行店铺员工的招聘,报请人力资源部备案后留在本区域内工 作。
23、 可直接向人力资源部递交招聘及辞退人员名单。
24、 对于管辖区域出现的岗位空缺有权向人力资源部递交岗位人员申请 书。
25、 对于所辖区域下级有三天批假的权利,超出三天者需上报人力资源 部。
26、 对于管辖区域店铺的促销优惠方案,可依店铺实际情况以书面形式 向总经理另行申报,经批准后可按新方案执行。
6. 美容师管理课总结
一、工作情况概述、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工作态度、工作纪律等
三、不足、努力方向
7. 美容师管理方面的知识
目前大多数上规模的美容店内职位基本划分为:美容学徒,有美容学校学习出来的,也有刚步入社会的占多数,十七八岁较多,我们店之前有个最小的十五岁,文化程度比较低,从最基础的学起,c级美容师,做了几个月基本流程手法熟悉了就可以转为美容师了,还是主要负责一些基础的护理(薪资1000到2000较多)b级美容师,时间再长一些,手法产品都有所了解以后就升级还是主要负责护理不参与销售(薪资3000左右)a级美容师,当手法专业知识产品都比较熟练了就可以参与一些基础的销售了,项目铺垫协助顾问店长上单(薪资看能力4000到5000为多数,好的时候也有七八千的但不多)美容顾问,副店长一个意思,管理底下团队,协助美容师销售上单(薪资六千左右,看业绩提成)店长、区域经理、总经理、老板另外店里面有合作的产品厂家,厂家会有大量的美容导师下到合作的店里协助店家做活动做产品的培训详细的内容太多来不及讲,个人建议没必要去美容学校学习,到时候出来还是一样的学徒做起,每家店的手法产品都不一样,学校学习的帮助不是很大,大专学历起点稍微高一点,如果想锻炼一下自己,建议从产品公司方面入手,接触的都是核心的东西,有能力的锻炼个两年去小店当个店长绰绰有余
8. 美容师的管理职责
1.皮肤辨识与分析:这个过程有点像医生给人看病,先要辨证,再对症下药。皮肤管理师给顾客制定皮肤管理方案前,先要辨识与分析出顾客的皮肤类型,结合既往美容史及现阶段皮肤状况,综合分析皮肤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2.制定皮肤管理方案:在充分了解顾客皮肤个体差异的情况下,结合美容实践经验,运用专业做出准确判断,进而为顾客制定出个人专属、系统的最佳皮肤管理方案,方案包括适合顾客皮肤状态的居家产品方案、院护项目方案、以及行为干预方案。
3.帮助顾客实施皮肤管理方案:按照皮肤管理方案,为顾客提供专业化、规范化的护理操作;指导顾客正确选择与使用居家产品,掌握正确的护肤方法,规避不利于皮肤健康的行为。
9. 美容师管理顾客数据的感悟
尊敬的小姐(女士):
您好!
光阴荏苒,转瞬又是一年。回顾XX美容院这一年的所取得的每一点进步和成功,都离不开各位的关注、信任、支持和参与。我怀着无比激动和无比兴奋的心情,提起笔向你倾诉我内心对您的感谢之情。
首先,我要感谢您选择了我们,美容院见证您的美丽,更要感谢你选择了我作为您的美容师,为您的美丽保驾护航,是你的信任让我明白了我的肩上的责任与重任,也让我找到了坚持美容工作的神圣意义,那就是成就您的美丽。是您的微笑感染了我对生活的热爱,使我坚定选择对美容行业的决心;是您的言语点醒了我对生活的感悟,使我懂得了爱岗敬业,勤奋工作;是您的帮衬,让我觉得我是一个值得他人信任的人……其次,您的理解和信任是我们进步的强大动力,您的关心和支持是我们成长的不竭源泉。您的每一个建议,都让我们激动不已,促使我们不断奋进。有了您,我们前进的征途才有源源不绝的信心和力量;有了您,我们的事业才能长盛不衰地兴旺和发展……
太多的感谢,我不知从何说起,仅以一封书信承载我对您的深深感激之情!在新的一年,希望能够继续得到您和所有消费者的信任、关心与支持,欢迎您及所有消费者向我们提出建议和批评,我们将以诚心、诚信、真诚和热情为每一位客户服务。客户的满意是我们永恒的追求!我们将继续为您提供最真诚的服务,并不断努力做到“没有最好,只有更好”!
再一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
此致
敬礼
xx美容院
10. 美容师管理顾客表格
门店拓客活动流程
活动前的准备
(一)市场与合作店调研
1、针对合作店面附近消费群体进行调研,分析店面所辐射小区住户类型,人员构成,比如住户中女性占比、儿童占比等,目标客户聚集地点,比如学校、商场、休闲娱乐场所等;目标客户经常光顾的商业体,比如周边服装店、超市、美容美发等。
2、针对合作店内项目、经营类型、顾客数量及消费能力基础做调研分析。
(二)物料准备
宣传单页、顾客登记表格、医院资料、引流礼品及赠品等。
(三)确定主题
1、新店:美丽来袭,XX店联合临沂美奥整形医院寻找XX城“100名公益美丽使者!” 巨惠活动进行中!
2、老店:XX店XX年店庆,轻松“圆你整形梦!蜕变梦!美丽梦!”巨惠活动进行中!
3、备选:节日类,如:喜迎新春!美丽过年!………倾情回馈(答谢)新老顾客!巨惠活动开始啦!错过再等一年!一年仅此一次!巨惠!巨惠!巨惠!
(四)物料使用
1、宣传单页,活动当天进行推送,主要是周边店面及流动人群,务必做到目标人群入户到手,宣传单页设计要有可视性、可读性、故事性、说服性、要引发欲望而不是简单陈述;
2、根据活动店面周围的业态环境和潜在消费人群选购“低价格高价值”、“覆盖面广”、“使用性强”的礼品来引流顾客,例如:家具生活用品,“儿童书包”“小筐小盆”“小凳子”“儿童玩具”“米面”等。
(五)活动内容
1、活动优惠,特别针对“拓客产品”进行活动宣传;
2、新顾客活动方案;
3、老顾客活动方案;
4、老带新活动方案;
5、顾客邀约、沟通话术;
6、项目免费设计体验,人多采用排号排队叫号进行。
活动中的组织
(一)活动工具
1、横幅、拱门、抽奖箱、宣传资料、礼品、音响等造势工具;
2、顾客登记表,详细记录来访客户信息,需求等详细信息;
3、项目案例展示、设计体验区、等待区布置等;
4、引流话术、引导成交话术准备等。
(二)人员分工
1、拓客人员,3—5人与店面门口及周围路边宣传拓客,要明确活动亮点拓客话术;
2、店内接待人员,1—3人,做好进店客户的接待讲解、礼品发放工作,组织并稳定进店客户的参与度和积极性;
3、店内专业服务人员,1—3人,负责进店客户的设计操作体验服务工作,并不断的引导成交。
4、其他活动项目的分项人员,例如,抽奖、登记、谈单等需要每项工作都有专人负责,避免现场出现脱节、空岗,影响现场成交。
(三)现场促单
1、利诱,拓客项目促单,高价值低价格xx原因,倾情回馈客户,限时XX天,限量xx;
2、卖点,产品卖点深层包装,卖点针对性解决客户实际问题;
3、圆梦,美丽梦—美丽后对生活的改变—案例,由现状入手,家常式聊天说服;
4、从众,大肆渲染、展示现场成交数量成果,引导盲从成交。
5、压单,直接、大胆提出成交主张,并主动帮助顾客做成交决定!例如:“假定成交法”“签字确认法”等
活动后的跟进
(一)客户分析
1、建立客户资料库、成交客户档案库(信息尽可能的全面并不断补充,例如,人际群体,转介绍能力等)等客户分析工具;
2、将客户分为已成交客户、未成交客户,未成交客户分为A类、B类、C类、D类四个档次,详细记录客户信息,有计划、分阶段重点突破成交。
(二)有效跟进
增加客户储备量、拓新、啃老
1、建立客户粘性,根据客户资料,利用微信、短信、电话等沟通工具对客户进行粘性建设,保证客户梯队数量的同时不断递进转化成交;
2、新活动推介,根据店面实际情况,定期推出相关活动或优惠或分享等活动项目,邀约客户进店重复体验,递进成交;
3、老客户转介,客户带人是成交的有力保障之一,要说服老客户带人进入,并给与新进客户较大优惠或免费,给老客户以价值感,提高老客户带人进入的积极性。
(三)数据储备
建立客户数据库,不断积累有效客户群,将客户做成有价值的朋友。
11. 美容师的管理制度
目前我国没有化妆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其全文是: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 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满足消费者需求,推进化妆品品牌建设,发挥品牌引领作用。国家保护单位和个人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我国传统优势项目和特色植物资源研究开发化妆品。
第十条 国家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为办理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提供便利,推进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化妆品新原料。具有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的化妆品新原料,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使用;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应当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调整实行注册管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范围,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注册或者进行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新原料研制报告;
(三)新原料的制备工艺、稳定性及其质量控制标准等研究资料;
(四)新原料安全评估资料。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化妆品新原料注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化妆品新原料准予注册之日起、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投入使用后3年内,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每年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情况。对存在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注册或者取消备案。3年期满未发生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
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前,仍然按照化妆品新原料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六条 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化妆品的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产品剂型、使用人群等因素,制定、公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
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与申请注册、进行备案的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有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能力。
第十九条 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产品名称;
(四)产品配方或者产品全成分;
(五)产品执行的标准;
(六)产品标签样稿;
(七)产品检验报告;
(八)产品安全评估资料。
注册申请人首次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人首次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申请进口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同时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以及境外生产企业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资料;专为向我国出口生产、无法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交面向我国消费者开展的相关研究和试验的资料。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审查程序对特殊化妆品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已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在生产工艺、功效宣称等方面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变更注册。
普通化妆品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特殊化妆品准予注册之日起、普通化妆品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新原料和化妆品注册、备案前,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
从事安全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经历。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办理化妆品注册、备案,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
第二十四条 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除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化妆品不能达到修订后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化妆品国家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
化妆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
(三)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四)有能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五)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化妆品,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化妆品。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并对受委托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活动负责,并接受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等管理制度。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
第三十条 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不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
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
第三十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分;
(六)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
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四十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入场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违法的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所经营化妆品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四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召回的化妆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化妆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的,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
第四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对进口的化妆品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进口商应当对拟进口的化妆品是否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以及是否符合本条例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进口商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的信息,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出口的化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
第四十九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化妆品检验活动。化妆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化妆品检验规范以及化妆品检验相关标准品管理规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或者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生产的化妆品,按照化妆品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化妆品的抽样检验、化妆品质量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不良反应调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在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监测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及时开展评价,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的,应当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分析和评价,并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
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正常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官的病变,以及人体局部或者全身性的损害。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制度,对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价,为制定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控制措施和标准、开展化妆品抽样检验提供科学依据。
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并组织实施。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明确重点监测的品种、项目和地域等。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组织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五十四条 对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属于进口化妆品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暂停进口。
第五十五条 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的安全性有认识上的改变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可能存在缺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安全再评估或者直接组织开展安全再评估。再评估结果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不能保证安全的,由原注册部门撤销注册、备案部门取消备案,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该化妆品原料纳入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信息。公布监督管理信息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五十八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网站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答复或者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进口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记录、保存进口化妆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或者取消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备案部门可以同时责令暂停销售、使用;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
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条 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10年内禁止其化妆品进口。
第七十一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检验机构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七十五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牙膏参照本条例有关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进行管理。牙膏备案人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功效评价后,可以宣称牙膏具有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等功效。牙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布。
香皂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宣称具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八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注册的用于育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的化妆品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置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以继续生产、进口、销售,过渡期满后不得生产、进口、销售该化妆品。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补充技术要求。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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