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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行业分析(医疗美容行业分析报告范文)

187 2022-11-17 15:20 admin

1. 医疗美容行业分析报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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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医疗美容行业分析报告范文模板

参考前瞻 产业研究院《中国美容服务行业市场前瞻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显示,中国的美容行业起步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期,发展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随着美容行业的不断发展,竞争也十分激烈;如何在行业中脱颖而出,同时不断吸引消费者,成为了众多美容企业需要面对的重要发展问题。

  中国美容行业是继房地产、汽车、旅游、电子通讯之后的五大消费热点,其日益散发出的诱人前景。目前中国的美容业主要包括整形美容、塑身减肥、美甲、美发、美容化妆品等几个细分市常从市场整体来看,近几年来,中国美容行业各个细分市场都出现了持续增长态势,尤其是以医学美容为主的整形美容行业以及美容化妆品行业的增幅都较大。

  美容行业目前呈高度分散态势,150万个左右的企业构成1万亿规模行业,大型供应商渠道覆盖率无一达到10%;单一门店品牌全国城市覆盖率无一达到8%;美容专业企业品牌全国市场占有率无一达到0.5%。

3. 医疗美容年度总结报告

结尾可以这样写,首先对会议内容进行概括总结,其次对需要改进的工作进行重点强调,最后对大家进行宣传激励

4. 医疗美容行业分析报告范文大全

医疗美容职业规划书

为了帮助我在未来人生发展的道路上有一定的目的性与明确性,我作出这份职业生涯规划书,希望我能在以后的学习工作过程中,按照这份职业生涯规划的指导,在美容健康方面做出自己的成就。

一、自我评估

我为人健谈活泼,喜欢参加各种各样的活动,喜欢寻求新鲜刺激,具有创造力,但有时候又固执而犹疑不定。在我眼里,我一直追求的职业工作价值不能低于我本人的工作能力价值,此外,还要能造福社会,实现我本人的目标和理想。

我的一般学习能力较高,能够很快接触新鲜事物,语言表达能力也较强,组织能力领导能力都很在行,但与人交流时我说话很快,一激动就容易口齿不清,需控制欲语速。综上所述,根据霍兰德职业测试,我属于企业型一类。

所以我的优势能力在于行动、创新和管理能力,弱势在于学习与观察能力。

二、环境与职业评估

对影响职业选择的外部环境作了较为系统的分析

(1)家庭环境分析

家里有姐妹三人,目前读书负担较重,但也能接受。对未来家庭经济期望值良好,父母都有工作,除母亲有轻微高血压外,都身体健康。我身上赡养负担较轻,可以放心做自己喜欢的事,父母都表示支持、尊重我的选择。

(2)学校环境分析

我所在专业是我校特色专业,我校有一支一流的教资队伍,良好的教学质量,校方努力为我们提供器械等教学工具,聘请优秀的社会人士传授经验,是我掌握了大量的专业知识。

(3)社会环境分析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大家也更关注自身的形象,这极大的地推动了该行业的发展。十年前,说起增强健康,那是与医疗和体育锻炼相关的事情,说起美容,那是与护肤和美体相关领域有关的事。如今,这些理所当然的事情,正发生着变化。在美容服务行业,健康、养生的概念逐步普及并成为行业发展的主流理念这些变化体现了

5. 美容行业的分析报告

中医医疗美容行业发展极为迅速,一批民营医疗美容医院逐渐成为主力军,越来越受到求美者的青睐,发展猛烈。

6. 医疗美容可行性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外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名称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 执业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 处罚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

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

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

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九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被申请机关:设置单位(人):(章) 年月日填写说明:1.被申请机关:填写设置审批机关;2.设置单位(人):填写拟设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或出资人;3.地址:填写设置单位(人)的法定地址,个人填写家庭地址;4.类别: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填报相应类别;5.名称:填写申请的医疗机构名称;6.选址:拟设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详细地址;7.所有制形式:从下列形式中选择相应项目填报:(只能填一个)a、全民 b、集体 c、私人 d、中外合资(合作)e、其他;8.经营性质:填写政府举办非营利性、非政府办非营利性、营利性;9.床位(牙椅):填写拟建床位数、牙椅数以及观察床位数;10.服务对象:(只能填报一个)a、社会 b、内部 ;11.诊疗科目:完整填写申请的一级、二级科目;12.提交文件目录: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填写。附表2附表3批准文号:  字〔 〕 号____________________:经核准同意按照下列事项设置医疗机构: 类  别: 名  称: 选  址: 经营性质: 床位(牙椅): 服务对象: 诊疗科目: 投资总额: 其他: 本批准书有效期至年月日止。批准机关:(章) 年  月  日注:本批准书已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30日内纠正本批准书。附表4卫生厅(局):经我单位研究决定,设置一所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选址在;投资总额为。请予以备案,并请核定以下项目: 类别: 名称: 诊疗科目: 其他备案单位:(章) 年  月  日附表5:编号: 年  月  日报我厅(局)的《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收到并已备案。 核定项目如下: 类别: 名称: 诊疗科目: 其他: 此复卫生厅(局)(章) 年月日附表6卫生厅(局): 你厅(局)提交的关于设置审批的备案报告收悉,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签章: 年月日

7. 医疗美容现状与分析

医学美容是通过医学手段,包括药物、仪器及手术等,以达到改变人体外部形态、色泽及部分改善其生理功能,增强人体外在美感为目的,而进行的一系列的治疗。且医学美容区别于生活美容的根本点,即凡是有一定创伤的美容治疗,一定是医学美容的范畴,而医学美容在我国要医疗机构才能开展。

  1.非传统保养品方面:换句话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功效型产品。毫无疑问,市场所见的此类产品,皆有一定的创伤。不过,近来很多公司不再用此类词语来表达,或言调节,或言修复。

  2.传统的保养品方面:日化线的产品为例。大部分公司产品所含成份诸多,或保湿,或锁水,或祛痘等,那么如果以严格意义上讲,人体组织细胞的内在修复,变化。恐怕不是我们肉眼所能见。例如以某知名公司一大品牌为例,有报道其敏感测试率达95%左右,但实际在不同国家消费者的过敏性反应率却达25%,甚至30%。因此把这部分单纯地归为生活美容范畴,有等进一步的临床定义。

  3.医学美容:这个包括诸多机构,专业的美容会所,专业的健康机构,专业的医院等。目前在我国主要开展这个的,一是医院,二是专业的美容会所。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部分大型会所由很多专业的国家执业医师来具体操作。

随着物质生活的不断富裕,以及各种需求,工作,生活,职场等,外在形象的好坏,传递着不一样的东西。微创医学美容在前期大受客户喜爱,然而随着医学方面的不断的不断深溯,及发断。顺势医学在行业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1.创伤性美容:不管微创医学以及其他,由于创伤面的存在,顾客接受存在一定的心理恐惧。

  2.眼部医学美容:是医学美容中重要的部分之一,即直接采用医学的手段来维护、修复和塑造眼部的形式美,以增强眼部的美感。

  3.顺势医学美容:顺势医学疗法既不同于中医也不同于西医,它是一门独立的医学体系。为什么说它不同于中医和西医呢?

  (1)中医是从宏观角度来研究人体的,西医是从局部来研究人体,而顺势医学是从微角度来研究人体的。

  (2)顺势疗法是采用微小剂量修复人的自愈系统,从而达到治愈的目的。

  (3)具有无毒无副作用,并且具有高效、快速的特点。

  大家都知道,人体具有天生的自愈功能,免疫力就是证明。通过激发自愈体系,来加强受损细胞基因的自我修复能力,使紊乱的内分泌系统、神经系统、免疫系统的功能恢复平衡,从而从根本上治愈疾病。

  顺势疗法的药效强度与其稀释的浓度成反比。

  顺势疗法药物经无数次稀释和有韵律地振荡制备而成,药物中已不含原物质,剩下的是原物质在水分子中留下的分子记忆信息和物理势能,故顺势疗法药物无任何毒性。

  安全性。长期服用无任何毒副作用。

  方便性。携带、服用方便,尤其适合儿童、老年人及慢性病人。

  高效性。可快速地治愈疾病,特别是久治不愈、中西医治不好的疾病。

  抗衰老。顺势疗法药物在治疗疾病的同时,患者的睡眠、体能、精力、情绪、食欲、排泄、性功能等方面会同时好转,产生使人年轻的积极作用。

  顺势疗法药物属于食品范畴,老弱妇幼均可服用,且服用方便。

  顺势疗法的作用:任何一种身体或心理疾病,顺势疗法都起作用。很多老年病,如高血压、糖尿病、癌症等,对顺势疗法药物效果更明显。

  顺势疗法能治疗除了晚期疾病外大部分的生理和心理疾病。对晚期患者和临终病人能产生优良、温和的姑息疗效,使患者安详地离开人世,部分患者可获绝处逢生的良机。创伤或先天性遗传疾病,应首选外科手术以对症处理,以后使用顺势疗法药物加快痊愈。

  大部分急症及重症,能在数分钟消除50%-70%不适症状,如中国滑冰冠军叶乔波在比赛中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经受聘中国国家体委随队顺势疗法医生临场治疗后获取世界冠军。骨折愈合只需两周,比传统西医治疗快四星期。

  一般需要1-2周才能完全康复的感冒,顺势疗法药物可在数小时内治愈。

  慢性病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神经系统疾病、肿瘤、糖尿病、老慢支、哮喘、关节炎、痔疮等),可在一至两周内将能主病及其他数十项附属病症有系统地减轻30-70%。

  大多数的慢性病和疑难杂症,能完全治愈,使病人迅速恢复健康。

  临终病人,可消除对死亡的恐惧和减轻痛苦。

  药物依赖和戒毒治疗方面,顺势疗法更是独树一帜。

8. 医疗美容行业市场分析

目前,中国已经成为全球美容产品第一大生产国和全球第二大化妆品消费国。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市场需求潜力将不断释放,考虑到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美容行业具有巨大的成长空间。作为生活服务业的重要分支,美容不仅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更带动了经济的增长。全国美容机构达到200多万家,从业人员约为2000多万人,年产值6000多亿元,其中制造业约为3000多亿元。据前瞻产业研究院调研报告显示,目前我国人均化妆品消费水平仅仅略高于印度、越南等国家,远远低于欧美、日本和韩国等发达国家,化妆品人均年消费额仅相当于美国的1/10 和日本的1/20。2016年,我国整容人口规模已达到850万人,中国医疗美容消费市场迅速扩大。2017年中国医疗美容市场规模将达到738亿元,增长率为23%,预计2019年将首次突破千亿元,未来几年也将保持20%以上的增速。

9. 中国医疗美容行业年度发展调查报告

医美公司即医疗美容整形公司经营范围:医疗美容科疾病诊疗;技术培训、技术服务;信息咨询(不含中介);医疗服务;美容;零售药品;健康咨询、健康管理(须经审批的诊疗活动除外);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中介除外);个人形象设计;医学研究与试验发展;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电子产品、化妆品、洗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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