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美容美发业管理
首先要有自己的处事原则,有做人的行为准则,选择一个经营项目要对其管理,要想管理好个店面,首先要管理好员工,对员工有理的管理订制店规,在选择一位合适的店长对经济支出和收入以及全面的管理进行规划!当然选择店长一定要是值得信任的人!当然你自己必须要掌握自己员工的情况,了解店里的效益情况,知道该怎么做才会有益店面的长久经营!要是时时改进学习,有利于提高生意效益,这样经营项目才会长久的发展下去!
2.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应当填写具体的地址。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定要有经营场所。因为经营场所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中规定的,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3. 美容美发业管理办法最新是哪年颁布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 美容美发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化妆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化妆品市场秩序,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生产、经营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化妆品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化妆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生态环境以及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化妆品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对其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及安全负责。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采用绿色生产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化妆品生产企业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对工业有害固体废物等污染物进行处置,不能自行处置的,应当交由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处置。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有效利用资源,减少包装材料的用量,避免过度包装。
鼓励化妆品生产企业回收过期化妆品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化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的合法权益。
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规范和督促会员依法进行生产经营。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化妆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布举报的方式、流程和办理时限,依法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进行虚假、恶意举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鼓励化妆品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创新与推广应用,鼓励化妆品企业管理创新,推动化妆品产业的高质量发展。
鼓励专业机构、社会组织依法提供化妆品研究开发、标准制定、试验实验、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培训教育等服务。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内组织生产。化妆品生产许可变更、延续、补办及注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注册并取得批准文号。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产品上市前完成产品备案。
第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物料供应管理、物料验收、产品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质量检验及留样、产品召回、不合格产品处理、产品追溯管理等制度。
鼓励化妆品生产企业提高生产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采用国际先进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通过专业机构认证。
第十三条 用于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规定的化妆品禁用原料;
(二)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国家规定的化妆品限用原料;
(三)使用未经国家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
(四)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化妆品原料;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
第十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采购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检验报告,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供货商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生产批号向供货商索要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十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产品的配方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建立并执行化妆品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妥善保存原料和成品进出库记录、产品配方、称量记录、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岗位操作记录以及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控制点监控记录等。
第十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出厂检验管理和检验记录制度。
化妆品出厂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具备国家规定项目的检验能力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化妆品成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批进行留样并做好记录。留样应当在规定的条件下保存,留样数量应当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需求。
第十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销售管理和销售记录制度。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化妆品销售台账,详细记录化妆品的产品流向,包括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数量、发货日期、收货单位、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第十九条 产品进货台账、生产记录、检验记录、留样记录和销售记录等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满后半年;产品保质期少于两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条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负责。委托方应当是合法的化妆品经营企业或者持有合法有效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委托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委托方还应当是该化妆品的备案人;委托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委托方还应当是该化妆品注册证书的持有人。
受委托方应当持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在其生产许可范围内接受委托,对受委托生产的化妆品质量安全依法承担责任。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明确委托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生产的时限不得超过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方或者受委托方对自己提供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受委托方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原料进行查验,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半成品委托分装的,委托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所提供的化妆品半成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给受委托方;受委托方应当向委托方索取检验报告等资料,确认合格后方可进行分装。受委托方在分装过程中,不得改变化妆品半成品的配比、外观和特性。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签标注的名称、成分、品质、功效、使用方法、保质期、净含量、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化妆品标签标注的成分应当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一致。
进口化妆品标签使用外文标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贴中文标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采购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化妆品的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产品进货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五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品种向供货商索取并查验下列相关资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
(三)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行政许可批件;
(四)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证明;
(五)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行政许可批件;
(六)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凭证;
(七)由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具的每批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标记;
(八)由法定机构出具的进口化妆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九)化妆品销售发票或者销售单据。
第二十六条 从事批发的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化妆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化妆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供货商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从事批发的化妆品经营者还应当建立化妆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化妆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出货日期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七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化妆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统一向供货商索取相关证明文件和建立进货台账,并保证在其分店可以查询记录。
第二十八条 禁止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未履行化妆品产品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超过保质期、变质或者被污染的;
(四)使用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非法添加化妆品禁用原料、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限用原料的;
(五)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化妆品原料生产的;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生产的;
(七)不能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标记的;
(八)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的;
(九)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证照、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批准证明等文件的;
(十)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产品产地、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的;
(十一)化妆品经营者擅自分装、配制的;
(十二)未取得法定机构出具的进口化妆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文件的;
(十三)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
将上述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奖品的,视同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经营者在经营服务中使用化妆品或者将化妆品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按照化妆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
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化妆品,并向消费者真实、全面说明产品质量、效果和正确使用方法,如实告知化妆品不良反应,不得虚假宣传化妆品功效。
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经营者不得擅自配制或者分装化妆品。
第三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承担经营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记录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有效信息,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其网站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信息,其销售化妆品的注册、备案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平台的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和经营资格核验,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验更新,与进入平台的化妆品经营者签订化妆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化妆品安全管理责任。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进入平台的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必要时可以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时,应当如实提供化妆品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和联系方式,并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化妆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虚假宣传产品功效或者性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误导消费者。
5. 美容美发业管理规范
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工商没有相关的规定。 一般规定如下:
1、发型设计,理发,染发,烫发,拉直发,个人形象设计;
2、美容美发用品、饰品、工艺品(不含金)、化妆品、服饰的零售;
3、足部保健,保健按摩,指压保健,美容品销售。
6. 美容美发业管理方案
美发店十周年店庆活动方案: 1,活动前一个月在店外悬挂主题横幅及宣传海报,在店内摆放奖品,并在产品展柜上突出做会品牌,整体营造十周年店庆的氛围。对有较好客源的美容院建议出售邀请函,凭邀请函参会赠送产品及服务项目。一来可以确定人数并减轻做会成本负担,二来可以培养终端顾客先付出的心态,有利于活动现场的促销。 2,推出几个特价项目或者产品以低于平常价格很多的折扣销售,仅限会员。会员储值存钱送滞销项目代金卷。 3,推出套餐价:烫染+面部护理+身体护理+足浴=xx元。可采用定期回访、促销活动讯息通知、购物积分回馈(为顾客建立积分卡,每购20元积1分,累男生定位烫发型图片计积分20分后可换领礼品)、会员俱乐部联谊等多种形式开展顾客关系管理工作。 4,单独办理特惠折扣会员卡,仅限周年活动期办理。 5,留下顾客电话,生日,家属重要节日等做后续服务,做好客情关系。提高顾客再次来消费的几率。
7.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是否有效
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商业用地出让用地最高年限为40年。
商业用地主要范围:
1.批发零售用地。指主要用于商品批发、零售的用地。包括商场、商店、超市、各类批发(零售)市场,加油站等及其附属的小型仓库、车间、工场等的用地。
2.商务金融用地。指企业、服务业等办公用地,以及经营性的办公场所用地。包括写字楼、商业性办公场所、金融活动场所和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场所等用地。
3.住宿餐饮用地。指主要用于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用地。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旅馆、招待所、度假村、餐厅、酒吧等。
4.其他商业用地。指上述用地以外的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包括洗车场、洗染店、废旧物资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馆、理发美容店、洗浴场所等用地。
商业用地主要特征:
(1)出让使用年限最短。在我国商业用地大部分属于出让土地。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商业用地出让用地最高年限为40年。
(2)受节约集约用地原则限制。《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要求,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审查调整各类相关规划和用地标准。
(3)土地利用价值高。商业用地多处于繁华地段,可以产生更高的经济效益。也就是说可以引起地价的上涨,有时上涨的幅度可以达到几倍甚至几十倍、几百倍。
(4)区域选择性强。与居住用地不大一样,商业用地在地域上选择性很强,不是任何一块土地都可以作为商业用地的。除交通便利外,特别注意营业环境和收益状况。
(5)比较适宜收益还原法评估。
(6)可逆性差。农用地要变为商业用地比较容易,但要商业用地转为农用地则极为困难,因为拆除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恢复土壤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复垦的成本相当高。
8.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废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经2011年2月14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的国家法规。该《实施细则》分总则、卫生管理、卫生监督、法律责任、附则5章43条,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15年12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修改《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8号),2016年1月19日公布施行。 2017年12月5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修改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18号),201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15年12月31日
实施时间
2017年12月26日
卫生部令
第80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 竺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8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任 李 斌
2016年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 18 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2月5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任 李斌
2017年12月26日
条例内容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11日卫生部令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约占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一次。
第五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他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给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 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三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 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三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二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 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 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百分之八十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案。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三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所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氧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二十四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一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 《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公共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三十至六十个公共场所设一人的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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