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美容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1.
医疗卫生法律。 指由全国人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文件,主要有: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红十字会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另外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中也有关于卫生方面的规定。
2.
行政法规。 指由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
3.
部门规章。 指由卫生部制定颁布或卫生部与有关部、委、办、局联合制定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诊疗科目名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医疗机构临床
2. 医疗美容机构评价标准实施细则
装修精致,摆放整齐,格调淡雅却不失华丽,每个地方都干净明亮,井井有条,前台,接待,服务区都区分明确,还有轻音乐回荡,香气迷人,的确适合护理肌肤和调理身体的好地方。
3. 医疗美容 基本标准
整形医生需要读临床医学专业,有些学校是有整形外科本科的,然后再考整形外科研究生
我觉得上海交通大学的整形外科硕博和协和医院的博士挺好的,很能代表国内整形的标准,每年做整形医生,必须考医学美容主诊医生资格证,没有的话,北大医学部博士毕业也不能进行整形外科手术。
二、复旦大学等一些学校在整形外科上也很有建树
整形医生并不比其他科医生好当,医生美容最初也不是为了让正常人变美而生,而是为了很多先天残疾或者毁容的人恢复正常容貌,难度很高。
4. 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
1、百级:大于等于0.5μm的尘粒数大于350粒/m3(0.35粒/L)到小于等于3500粒/m3(3.5粒/L),大于等于5μm的尘粒数为0。≥0.5μm;0.35粒/L<尘粒数≤3.5粒/L≥5μm;尘粒数=0
2、千级:每立方尺空气中≥0.5μm的尘粒数,≤1000颗或每升空气中≤35颗。
3、万级:万级层流手术室的标准为每立方尺空气中≥0.5μm的尘粒数≤10000颗或每升空气中≤350颗。
层流手术室是采用空气洁净技术对微生物污染源采取程度不同的控制,以达到被控制空间环境内空气洁净度适于各类手术之要求;并提供适宜的温度、湿度,创造一个清新、洁净、舒适、细菌数低的手术空间环境,使患者在手术时组织受到尽可能少的损伤,并大大降低患者和医护人员的二次感染率,尤其是颅内手术和烧伤手术,保证患者术后能更快更好地恢复等。
各手术室空气净化系统在手术室墙面四角、净化机组、天花板、走廊、新风机、排风机都设有不同级别的过滤器,并对其进行定期清洁、维修和更换,严格保证室内空气的无菌;另外,层流手术室的卫生管理工作除了日常清洁工作和过去一样,不能有丝毫放松,还对室内的清洁工作有特殊的要求,室内墙角全部为弧形结构设计,找不到任何一个90°的墙角,使细菌无处藏身,避免了清除不尽的死角,并且室内无须使用物理或化学方法进行消毒,这样既节省劳动又防止外来污染的进入。
5. 美容医院基本标准
关于医疗美容机构设置、登记,《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有如下规定:
第五条 申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消。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6. 医疗美容机构检查标准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 申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消。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 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 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实施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规范医疗美容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 (试行) 美容医疗机构 美容医院 一、床位和牙椅 住院床位总数20张以上,美容治疗床12张以上,牙科综合治疗椅4台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美容咨询设计室、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美容治疗室、麻醉科。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手术室、技工室、消毒供应室、病案资料室。 三、人员 (一)每床(椅)至少配备1.03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椅)至少配备0.4名护士。 (三)至少有6名具有相关专业副主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和至少2名主管护师资格以上的护士。 (四)每科至少有1名本专业的具有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 四、医疗用房 (一)每病床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每牙科综合治疗椅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诊室每牙科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四)每美容治疗床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每美容治疗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呼吸机 心电监护仪 自动血压监测仪 电动吸引器 体外除颤器 麻醉机 吸脂机 无影灯 紫外线消毒灯 高压蒸气灭菌设备 器械柜 美容外科手术相应的手术器械 X光机及暗室成套设备 喷砂洁牙器 光固化治疗机 正颌外科器械 X光牙片机 银汞搅拌机 技工设备 口腔全景X光机 牙科必备的消毒设备 电凝器 激光机 电子治疗机 皮肤磨削机 离子喷雾器 文眉机 皮肤测试仪 超声波美容治疗机 多功能健胸治疗机 恒温培养箱 电冰箱 洗衣机 消毒柜 检验科需要的配套设备及具有上网功能的计算机 (二)病房每床单元设备,与二级综合医院相同。 (三)具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范、医院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并保证医院的运营。 医疗美容门诊部 一、床位 至少设有美容治疗床4张,手术床位2台,牙科综合治疗椅2张,观察床位2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美容咨询室、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牙科,可设置美容中医科、美容治疗室。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化验室、手术室。 三、人员 (一)每台手术床应至少配备2.4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张观察床、牙科综合治疗椅至少配备1.03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和0.4名护士。 (三)至少有5名执业医师,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副主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和1名具有护师资格以上的护士。 (四)每科目至少有1名本专业的具有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 四、医疗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每室独立。 (三)手术室净使用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四)诊室每美容治疗床、牙科综合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手术床和成套美容外科手术器械 无影灯 紫外线消毒灯 高压蒸气灭菌设备 电凝器 电动吸引器 离子喷雾器 多功能美容仪 皮肤磨削机 文眉机 激光治疗机 电冰箱 消毒柜 牙科必备的消毒设备 具有上网功能的计算机 (二)具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范、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并保证门诊部的运营。 医疗美容诊所 一、床位 至少设有美容治疗床2张,或手术床1张及观察床1张,或牙科综合治疗椅1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牙科、美容中医科4科目中不超过2个科目。 (二)医技科室:根据开设的科目,设置相应的医技科室。 美容外科:至少设有手术室、治疗室、观察室。 美容牙科:至少设有诊疗室。 美容皮肤科:至少设有美容治疗室。 美容中医科:至少设有中医美容治疗室。 三、人员 每一科目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和1名护士。 四、医疗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每室必须独立。 (三)手术室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5平方米,或每美容治疗床、牙科综合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美容外科:手术床及相应成套美容外科器械 消毒柜 吸引器 无影灯 紫外线消毒灯 电凝器 高压蒸气灭菌设备。 美容皮肤科:皮肤磨削机 离子喷雾器 多功能美容仪 激光机或电子治疗机 超声波 治疗仪 消毒柜 文眉机 高压蒸气灭菌设备。 美容牙科:消毒柜 牙科必备的消毒设备 高压蒸气灭菌设备。 (二)具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它设备,具有上网功能的计算机。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范、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并保证诊所的运营。 医疗美容科(室) 一、床位 至少设有美容治疗床4张,手术床1张,牙科综合治疗椅l张,观察床1张。 二、科目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美容咨询室、美容治疗室。在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牙科、美容中医科4个科目中至少设2个科目。 (二)医技科室可与医疗机构共用。 三、人员 (一)每台手术床配备2.4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张观察床、牙科综合治疗椅配备1.03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和0.4名护士。 (三)每科目至少有1名本专业的具有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和1名具有护师资格以上的护士。 四、医疗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lOO平方米。 (二)每室必须独立。 (三)手术室净使用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四)诊室每美容治疗床、牙科综合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应远离传染病诊疗区。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美容外科:手术床和相应的成套美容外科手术器械 电凝器 吸引器 紫外线消毒灯 无影灯 必备的消毒灭菌设备。 美容皮肤科:离子喷雾器 多功能美容仪 皮肤磨削机 文眉机 激光治疗机 必备的消毒灭菌设备。 美容牙科:牙科必备消毒设备 电冰箱。 (二)具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具有上网功能的计算机。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范、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并成册可用
7. 《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
二级精神病医院基本标准
精神病医院是指主要提供综合性精神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
一、床位
精神科住院床位总数70至299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精神科(内含急诊室、心理咨询室)、精神科男病区、精神
科女病区、工娱疗室,预防保健室;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心电图、脑电图室,消毒供应室,
情报资料室,病案室。
三、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0.44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
(三)每临床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四) 至少有1名具有主管护师以上职称的护士;
(五) 平均每床至少有0.3名护士。
四、房屋
(一)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三)病人室外活动的场地平均每床不少于3平方米;
(四)通风、采光、安全符合精神病医院要求。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供氧装置 呼吸机
洗胃机 电动吸引器
心电图机 心电监护仪
气管节开包 显微镜
火焰光度计 血球计数仪
分光光度计 自动化分析仪
血气分析仪 荧光光度计
血小板计数仪 pH计
自动稀释器 恒温箱
干燥箱 分析天平
离心机 超净操作台
电动振荡器 电冰箱
X光机 脑电图仪
脑电地形图仪 脑血流图仪
B超 眼底镜
五官检查器 常用处置器械
体疗设备 电休克治疗仪
超声治疗仪 音频电疗仪
8. 医疗美容机构设置基本标准
医疗美工公司注册流程:工商查名: 公司注册手续的第一步便是工商查名,即起好3-5个公司名字给工商局查询,查询通过后取得名称核准的证书,这样,您的公司名字就定下来了。准备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包括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确定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董事与监事的成员。股东出资的比例:根据您的要求以公司的名义开设公司临时的帐户,股东分别将注册的资本存入公司临时帐户。办理营业执照:将注册的公司工商注册材料送请工商局的审批,审批通过后,将会正式颁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刻章:刻公司公章、法人章、股东章与财务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的机构代码申请的表格,审批的通过后,颁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ic卡。办理税务的登记证:向税务局提交税务登记表格、房屋租赁证明及财务人员信息,税务局的审核通过后,颁发税务登记证。
9. 医疗美容机构基本标准2018
门诊部设置基本标准,门诊部分别由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普通专科门诊部、口腔门诊部、医疗美容门诊部、耳鼻咽喉专科门诊部、中医专科门诊部组成。由于科室专业不一样,设置要求标准也所不同,开设门诊部必须参照国家卫生部下发的《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
一、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设置申请书
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二、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1、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2、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四、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五、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0. 美容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美容院申请的许可证,根据美容操作内容不同,经营项目不同,申请的许可证也不同,可申请的许可证包括《卫生许可证》、《医疗机构许可证》、《消防许可》等。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以上所说执业注册手续指的是职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美容证只是职业资格证,并不是必须证件,根据美容院需求,自行要求是否应持有。现在很多地方已经在放松医疗美容机构开设的条件,一些地方也在简化流程,但真正实施起来还是困难重重,在遇到医疗机构申请办理的具体问题时,去上海才团咨询询问也是一条准确的捷径!11. 医疗美容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
一、科室设置:
(一) 至少设有1个一级科目或2个二级科目或4个以上二级科目以下的专业科室;
(二) 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处置室、治疗室、消毒供应室。
二、 人员:
(一) 至少有5名医师,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二) 每临床科室至少有1名医师;
(三) 至少有5名护士,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护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四) 医技科室有具有士以上技术职称的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
三、 房屋:
(一) 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 每室必须独立。
四、 设备:
(一)基本设备: 氧气瓶 人工呼吸机 气管插管 电动吸引器 洗胃机 心电图机 显微镜 尿常规分析仪 生化分析仪 血球计数仪 恒温箱
电冰箱 X光机 药柜、转台、蜜密架、调剂台 紫外线灯 高压灭菌设备
(二)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五、 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六、 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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